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实践中,相较于向金融机构贷款,民间借贷具有灵活、便捷的特点,因生活、经营等原因急需资金周转时,向身边亲朋借贷是大部分人的选择,因此民间借贷多发生于相熟的自然人之间。在困难时伸出援手本应让双方的关系更加亲密,但是司法实践中,因约定不详、忽略证据保存等导致挚友亲朋之间产生嫌隙、对簿公堂的情况屡见不鲜。
一、款项出借过程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一是借贷合意。《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有两个成立要件,一是双方具有借贷合意;二是借款实际交付。一般来讲,可以通过书面借据、微信或短信聊天记录、录音录像等证明借贷合意。
二是现金交付借款。自然人之间借款以现金支付的,出借人应要求借款人打具借条,并保存相关借款取现的银行流水,有条件的还可以通过录音录像留存交付借款时的场景,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三是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建议出借人以银行转账或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借款,该种方式最能直接证明相关借款款项向借款人进行了交付,且在转账和汇款时应当备注款项性质为借款。
四是以票据或特定资金账户交付借款。上述情况在自然人借款之间较为少见,通常以票据交付的,需要保留证明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的相关证据;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需要保留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的相关证据。
五是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无效。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借款合同无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一般指出借人出借的款项系从银行信用卡取现、消费贷款取现等,将上述资金转贷规避了监管、扰乱了金融秩序,属于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借款人是否知晓所借资金为信贷资金,均不影响对上述借贷行为的无效认定。
六是职业放贷行为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并收取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等费用的行为无效。
七是明知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无效。出借人如为犯罪活动准备资金,或明知出借的款项系用作赌资、毒资、嫖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借贷行为无效。
八是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息由借贷双方自行约定,且一般应当通过书面的方式进行约定,如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视为没有利息。
九是借贷利息的保护上限。《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不得高于一年期“LPR”的四倍,高出上述利息保护上限的利息部分约定无效。前述所称“LPR”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十是利息不得预先扣除。部分出借人为谋求高额利息,往往在款项交付时预先扣除利息,但法律对于上述“砍头息”行为予以否定评价。存在“砍头息”的借贷关系中,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需要注意的是,借款人应当注意保存预扣利息的相应证据。
二、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及解答
问题1:民间借贷纠纷中,一方仅持有借条,未能提供支付凭证,如何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案例:老张将老李诉至法院,要求老李偿还其借款 10 万元,所提交的证据为老李向其出具的借条,借条中载明老李向老张借款 10 万元,借期一年,落款处有老李签字捺印。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老张要求老李还款。老李承认借条的真实性,但仅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 5 万元,该笔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条的证明效力问题是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出现的疑难问题,通常情况下,借条往往成为证明借贷关系的唯一依据。本案中,老李认可借条是其亲笔书写并捺印,其虽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 5 万元,但其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借条这一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老李没有相反证据提交的情况下,不能轻易予以否定。本案处理中,应详细询问双方钱款来源、用途、交付情况,防止虚假诉讼。
问题2:当事人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是否应证明借贷合意?
案例:郝某与张某原系情侣,自 2013 年至 2019 年期间为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 2019 年 8 月底分手。郝某于 2019 年 5 月 8 日向张某转款 40000 元。郝某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张某对于该笔借款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这笔钱是双方分手前两三个月郝某转给张某的,因双方在一起时其经常给郝某转款,郝某也会给其转款,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郝某提交与张某分手后催要该笔款项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微信聊天记录中,张某未认可该笔款项系借款。张某向本院提交其与郝某相互之间的转账记录,经核算双方的转账记录,张某向郝某转款 45 万余元,郝某向张某转款 40 余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之间为情侣关系,存在频繁转账。郝某主张该笔 4 万元为借款,但并未能证明该笔款项与双方作为情侣关系期间的其他转账有何特别之处,其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为其单方催要,张某并未认可款项为借款。故法院认为张某已就其抗辩意见完成举证责任,郝某应进一步举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问题3:一方主张因双方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从而否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该主张能否成立?
案例:张某与李某原系同事关系,各自有配偶。张某持有李某向其出具的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借款 5 万元及利息。张某陈述款项系现金形式给付,李某对此予以认可,亦认可借条为其向张某出具,但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主张双方之间在给付款项时确为借贷关系,后因张某与其发生不正当关系,张某已表示免除其债务,该笔款项系对其的补偿款。李某向本院提交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从中可确定二人确实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微信聊天记录中未提及债务免除事宜。
债权人免除债务是债权债务终止的法定情形之一。债权人免除债务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需要行为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张某持有李某出具的借条,李某亦认可收到张某给付的款项,张某已就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完成举证责任。李某抗辩张某已免除其该笔债务,但依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确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并不当然代表张某免除了李某的债务,故李某应当依约偿还张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问题4:第三人主张夫妻一方向其的借款为婚内债务,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如何认定和处理?
案例:张某(男)与李某(女)系夫妻,赵某与张某系朋友,赵某持有张某于三年前向其出具的借条,将张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夫妻二人偿还借款 30 万元。赵某主张当时为现金给付,张某予以认可,称现资金周转困难,同意协商解决。李某辩称,赵某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系与张某恶意串通,纯属虚假诉讼。赵某经济条件一般,其与张某三年前经济殷实,不存在借贷的可能性。另外,其从不知晓张某向赵某借款的情况,张某从未向其提及,二人现在第三次离婚诉讼阶段,前两次离婚诉讼中,张某均未主张该笔借款为夫妻债务。
认定民间借贷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实践规则如下:一、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二、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一般要依法追加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借款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依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四、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
问题5:出借人向金融机构贷款,再次转借给他人,双方之间成立的借贷合同效力如何?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案例:乔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要求乔某向金融结构办理消费贷等各种贷款共计 30 万元,双方约定由张某向金融机构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签订有借款合同。乔某收到金融机构放贷后将款项全额转给张某,张某偿还五期本息后,未继续偿还剩余款项,后由乔某继续偿还完毕。现乔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金融机构的利息标准偿还利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乔某向金融机构贷款再次转借给张某,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张某应当返还所取得的借款本金。同时,双方理应知晓向金融机构贷款再次转借违反了民间借贷资金来源的规范性要求,均存在过错,但考虑到双方均不应从无效的法律行为中获利,故乔某向金融机构所支付的利息也应由张某承担。
问题6: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何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
案例:吴某与安某系朋友,安某于 2018 年 1 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吴某借款 10 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吴某于 2022 年 5 月将安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 10 万元。安某认可向吴某借款 10 万元,但抗辩吴某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偿还。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据该条规定,吴某与安某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笔借款期限应自吴某向安某催要后,再给予安某一定的合理期限后开始起算。因此,吴某的请求权并未过诉讼时效,安某应当偿还吴某借款。
问题7:借款利息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时,如何认定借款本金和利息?
案例:2022年1 月,张某向李某借款 10 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半年,利息按照年利率 15%计算。李某向张某转款 10 万元。现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借款 10 万元及自款项出借之日起的利息。张某认可向李某借款 10 万元,但辩称借期内的利息已在借款当日支付给中间介绍人,介绍人已将利息给付张某。张某提交其向中间介绍人转款的凭证、介绍人向李某的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就计算利息。日常生活中,一些贷款人为确保收回利息,在提供借款时往往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这种做法影响了借款人正常使用借贷资金,片面加重了借款人的资金成本,严重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因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认定借款本金金额并计算利息。此外,该项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出借人和借款人不得以协议约定排除该规定的适用。
问题8: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在起诉时主张借款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案例:张某和王某系朋友关系,2021 年王某因买房向张某借款 10 万元,约定两年后偿还,王某向张某出具借条,但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王某未按期还款,张某起诉王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 10 万元,且支付使用借款期间的利息 2 万元。王某辩称,因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没有按期偿还张某的借款,现在同意偿还借款本金 10 万元,但不同意给付利息。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实践中,亲朋好友之间因购房、购车以及经营等需要,往往存在资金拆借的情形,且因感情因素上述借款在出借时往往未约定利息。在发生纠纷时,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如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则借款人无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期内的利息。
问题9: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利息如何计算?
案例:张某向李某借款 15 万元,约定借款周期为 3 年,每月利息为 1500 元,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后张某经济状况好转,上述借款使用 1 年后,张某欲向李某全部清偿上述款项,李某不同意,以借款已经出借且规划好了用途,张某提前还款打乱了其款项规划,故起诉主张张某在支付借款本金的同时一并支付剩余两年利息 36000 元。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七条规定: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具体到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张某不能提前归还借款,故张某可以提前归还借款。对于案涉款项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实际借款期间进行计算,李某要求张某支付实际还款之后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